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於第一段第3行補充「詎其無駕駛執照(駕駛執照業遭註銷),猶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許家偉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機車(見速偵卷第31~32、65~66頁)。
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0○○○號查詢駕駛執照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資證明(見速偵卷第27、39、41、47、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許家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所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法定刑之最高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許家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5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1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又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顯見素行不佳;
而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貿然違規無照駕駛,且在酒後猶駕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均構成威脅,並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又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均見惡性非輕,然因其所駕駛者僅係普通重型機車,致生之往來危險略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而其復未曾因本案犯行肇禍,並無造成任何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6號
被 告 許家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確定,於105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4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河路1段與台74線快速道路中投匝道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氣濃厚,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依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