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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育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項規定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3-25頁),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且其本案係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參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為實有不該;
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接料工,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8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又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杯後,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駛搖晃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氣濃厚,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依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
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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