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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汝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汝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沿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由南往北」應補充更正為「沿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433巷由南往北」、第5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補充更正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楊汝賢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楊子霆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亦有過失及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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