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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安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安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前因偽造印文、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9次、3月18次、5月2次、4月、3月8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06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葉安國行為後,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
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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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即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上限。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偽造印文、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次)、4月、3月(18次)、4月(29次)、5月(2次)、6月(5次)、4月,並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8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04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酒駕犯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
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其酒後於凌晨駕駛汽車上路,並發生車禍肇事,幸僅造成車輛財物損失,並未造成人員傷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57號
被 告 葉安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安國前因偽造印文、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9次、3月18次、5月2次、4月、3月8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06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崇德路之阿拉丁KTV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2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與河北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分隔島。
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酒氣濃厚,遂於同年月19日凌晨2時39分許,對葉安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安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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