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222,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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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璋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再度騎乘該部機車外出,而行經臺中市北區興進路與進化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忽快忽慢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經警當場測試陳昱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0.31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璋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速偵卷第41至44、83、8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附卷可稽(速偵卷第39、45、47、59、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11 年1 月24日修正、於同月28日公布,並於同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又被告飲酒後,於111年1月18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後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再度騎乘機車外出,可徵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所為前述公共危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1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有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0.31MG/L)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

參以,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情,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11 年1 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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