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223,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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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因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而為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猶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58號
被 告 陳錫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淇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之小魚兒快炒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神色恍惚,於綠燈時仍閉目未行駛,於行駛後行車左右搖晃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38分許,對陳錫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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