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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尚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雙十路之友人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19)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因車速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51分許,對陳尚宏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尚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提高法定刑上限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提高為30萬元以下,故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顯然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
且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倘若發生事故,其危險程度較騎乘機車高,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無造成實害;
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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