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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漢漳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33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10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此次為第二次犯,兼衡2犯行相距逾15年,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自摔而肇事,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維修廠、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11年度偵字第734號
被 告 李漢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弄0號
送達: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漳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兆豐汽車維修廠」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瓶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LAH-510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煞車而滑倒自摔受傷被送往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分許,至前開醫院對李漢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逹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漢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清 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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