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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燕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燕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燕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
⑵無前科紀錄,犯後已承認犯行,態度尚可;
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⑷告訴人所受傷勢;
⑸被告之過失態樣及程度;
⑹告訴人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與有過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0年度偵字第29347號
被 告 賴燕榆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之6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燕榆於民國110年3月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98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溪南路1段988巷180弄20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江寶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南路1段680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江寶蓮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疑副韌帶斷裂、右側大腿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寶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燕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寶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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