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229,2022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帛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帛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謝帛言(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謝帛言(肇事逃逸部分於本院另案繫屬中)」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2行原記載「致朱芳誼受有創傷性顱內血腫併遲延腦出血、右股骨幹骨折、左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致使朱芳誼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血腫併遲延性腦出血、右股骨幹骨折、左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

謝帛言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等語。

㈡理由部分: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查被告謝帛言曾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嗣因酒駕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3頁),則被告於本案中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⒊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⒋查警方於抵達事故現場時,尚未發現本案車禍事故行為人,係於警方在現場測量標繪時,被告向警方自承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

警方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發現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後離開現場,約於20分鐘後始搭乘計程車返回現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111年4月1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1206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3頁);

又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5頁)。

基此,警方於到場後尚未得知肇事者之身分,且上開自用小客車亦非被告所有,警方亦難僅憑該車即發覺本案事故肇事者,而係於被告向警方供承為肇事車輛駕駛者後,始查悉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發覺其涉犯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⒌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交通號誌為紅燈,貿然直行,與告訴人朱芳誼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朱芳誼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非輕;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雖調解成立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給付之情況(見本院卷第79、80、91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933號
被 告 謝帛言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帛言(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駕駛執照經主管機關吊銷,仍於民國110年2 月8日2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自三賢街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十甲路與十甲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遵守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朱芳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甲東路自東英十二街往東英十一街方向直行,見謝帛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近而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朱芳誼受有創傷性顱內血腫併遲延腦出血、右股骨幹骨折、左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朱芳誼委由鄧雅旗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帛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芳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確有未依燈光號誌行進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