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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富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富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施富博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均已提高,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施富博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仍執意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並撞及陳文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考量其無酒駕前科,本次係屬酒駕初犯,惟曾因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計程車駕駛、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1號
被 告 施富博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2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富博自民國111年1月1日23時許起至翌(2)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之餐酒館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於同年月2日2時5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北區忠明路與西屯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降低,不慎撞及陳文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2日3時10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富博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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