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233,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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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秀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將修正前之刑度「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且不慎自後撞擊被害人廖宜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後方保險桿,其行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未造成對方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2號
被 告 黃秀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玲自民國111年1月1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18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降低,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廖宜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34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宜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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