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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鎮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鎮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郝鎮遠於民國110年5月10日20時起至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2,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1)日0時45分前某時,無照騎乘牌照號碼XN7-67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時,因違規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0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郝鎮遠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字卷第39至43、73至7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何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字卷第37、49至55、61至63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原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酒後駕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暨其職業為自由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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