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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鄭又瑋於民國110年10月9日凌晨1時許」,應補充為「鄭又瑋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0月9日凌晨1時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在卷可稽,其係屬無照駕駛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於核犯法條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此部分罪名變更業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告知被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加以變更起訴法條,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38245號卷第63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且未注意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兼衡其之肇事情節、責任歸屬、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245號
被 告 鄭又瑋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瑋於民國110年10月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凌晨1時8分許,行經該道路與忠勇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
且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闖紅燈而逕行通過該路口,適陳琪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交通號誌綠燈指示,沿忠勇路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該交岔路口,致2車因此發生碰撞,導致陳琪蓁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陳琪蓁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鄭又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琪蓁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林新醫院於110年11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談話紀錄表等。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如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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