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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沂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沂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集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沂沁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貿然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且不慎肇事撞及他車,致己受傷,惟幸未致他人受傷,所為誠屬可責;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1997號
被 告 林沂沁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沂沁自民國110年9月28日3時30分許起至同日5、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串串燒烤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0號前,不慎與陳建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己受傷,被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40分許,在該醫院對林沂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沂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瑋於警詢時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北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蒐證照片15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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