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242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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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桂蘭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桂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涂桂蘭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9月1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499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或迴車,且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在機慢車道上暫停後,貿然起步向左變換車道,擬迴車跨線行駛,適有李金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涂桂蘭所騎乘機車之機車左側車身與李金川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造成李金川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膝擦挫傷合併左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

涂桂蘭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涂桂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金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103號卷〈以下稱偵卷〉第37至43、57、133至136、361至363頁;

本院卷第57至58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霧峰澄清醫院110年10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0年9月25日出院病歷摘要、霧峰澄清醫院111年3月25日霧澄醫字第1110312號函檢附病歷影本、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5月9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7月15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29、47至53、69、73至103、149至153、163至293、311至312、339至340頁)。

㈣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左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勢,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

惟觀之卷附霧峰澄清醫院110年9月1日急診病歷所示(見偵卷第243頁),告訴人於110年9月1日急診,經診斷受有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勢,且依霧峰澄清醫院111年3月25日霧澄醫字第1110312號函所載(見偵卷第163頁),告訴人於110年9月1日急診,主訴雙膝、右手肘及右後跟擦挫傷併腫痛,隔日經MRI檢查,發現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告訴人於此之前並無左膝之病歷紀錄,由此推論應為本件車禍事件造成等語,可知告訴人於110年9月1日車禍發生日前往急診即有雙膝疼痛及擦挫傷之情形,並於車禍發生翌日即接受MRI檢查,進而發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與一般受傷就醫檢查之時序過程相當,佐以告訴人先前並無左膝之傷勢,堪認告訴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應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辯護人雖執以卷附MRI檢查報告單上記載之報告日期為110年9月6日(見偵卷第261頁),距離車禍發生日已有5日等語,然上開報告單所載110年9月6日,係指醫院出具報告日期,並非告訴人接受檢查日期,附此敘明。

㈤檢察官雖認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關節挫傷脫臼併不穩定、右肩挫傷併肩鎖關節脫臼之傷害等語。

惟觀之霧峰澄清醫院110年10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110年9月1日急診病歷所載(見偵卷第47、243頁),可知告訴人於110年9月1日車禍發生日前往急診,並無左肩或右肩部位之傷勢。

至依霧峰澄清醫院110年10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卷第141頁),告訴人之病名為「右肩挫傷併肩鎖關節脫臼」,醫師囑言為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至110年10月30日門診治療共2次,於110年10月10日住院接受韌帶重建手術,110年10月23日出院等情,顯示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起始因上述病名就診治療,此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日已1月餘之久。

另依霧峰澄清醫院110年11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卷第139頁),告訴人之病名為「左肩關節挫傷脫臼併不穩定」,醫師囑言為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住院接受韌帶重建及錨釘手術,110年11月30日出院等情,顯示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起始因上述病名就診治療,此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日亦已2月餘之久。

是以,關於告訴人上述左肩或右肩部位之傷勢,因與本件車禍發生日相隔長達1、2月餘,尚難排除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各該就診之期間,因其他原因造成之可能,自難認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霧峰澄清醫院111年3月25日霧澄醫字第1110312號函記載(見偵卷第163頁),告訴人於110年7月9日車禍時,主訴右肩挫傷,當時MRI檢查,並無發現肩鎖關節有狀況,而於110年9月1日車禍之後才主訴左肩肩鎖關節疼痛,因此推論與110年9月1日車禍應有因果關係等語,然參諸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件車禍住院之後,因為右肩會痛,就又再去做右肩檢查,就發現脫臼,我在右肩開刀的時候,發現左肩也會痛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佐以霧峰澄清醫院110年10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偵卷第47頁),可知告訴人係於110年9月13日住院接受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110年9月25日出院等情,足見告訴人係於110年9月13日住院接受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之後,始發覺右肩疼痛,並於接受右肩韌帶重建手術後,始發覺左肩疼痛,均非本件車禍發生後即時發覺左肩或右肩疼痛或受傷,自無從推斷與本件車禍有關,併予敘明。

㈥至辯護人雖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告訴人之完整病歷資料,以釐清本件事實及被告之責任範圍,惟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證據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涂桂蘭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而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

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條之明文;

惟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適用法條之拘束,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參照)。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法條,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法條逕予判決,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無照騎乘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先在機慢車道上暫停後,貿然起步向左變換車道,擬迴車跨線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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