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245,2022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修正:「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其明知其所飲之酒類份量不低,在酒精影響下其操控及反應等能力均會降低,難以適時對行車時之周遭狀況做出反應,長時間內均會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文勁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提高法定刑度上限,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本案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且於駕駛過程中與他人發生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於公眾往來所生危害非微,應予非難;

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0年度偵字第40446號
被 告 曾文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2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勁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4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離開。
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自後追撞由呂汝宜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呂汝宜受有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7分許,對曾文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曾文勁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呂汝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等在卷可資參佐,是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