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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鵬仕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甫於109年1月20日緩起訴期滿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99號
被 告 陳鵬仕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鵬仕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1月2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2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皇城街之原住民餐廳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GP-62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大鵬路與信平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口罩,為警攔查時,發現其全身酒味,經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2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鵬仕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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