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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之「不慎撞及林啟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適林啟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旁之無名巷駛出,為閃避廖育輝而跌倒在地」第12行之「蔡明龍」應更正為「廖育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廖育輝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確定,及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甚鉅,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並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三)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02號
被 告 廖育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輝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23日3時許起至同日4時35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加水後,仍於同日4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分許,行駛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不慎撞及林啟峰所騎乘之牌照號碼057-PAQ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啟峰左手腫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獲報員警到場時,經對廖育輝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18分許,測得蔡明龍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啟峰於警詢證述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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