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259,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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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薇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薇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業於被告邱薇如行為後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公告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暨被告曾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75號 被 告 邱薇如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薇如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2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違規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薇如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案,業於111年1月30日生效,將刑度從「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康 存 孝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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