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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為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為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證據「機車駕駛人資料」應更正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機車車籍資料」應更正為「汽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1年1月30日施行(111年1月24日修正、111年1月28日公布),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竟於飲酒完畢僅稍事休息後,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潛在危險性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高,又本案被告係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盤查過程中被告身上即有濃郁酒味,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5頁),超越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遽,所為實有不該,應予嚴懲;
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被告為酒駕初犯,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本案幸未造成實際法益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見速偵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67號被 告 楊為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為雍自民國111年1月2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自助式KTV店」內,飲用洋酒及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為雍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案,業於111年1月30日生效,將刑度從「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康 存 孝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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