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9列所載「於同日14時58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15時1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處徒刑及執行完畢(本件在110年間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而構成累犯,此部分不予重複重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甫因酒後駕車案件執行徒刑完畢後數日,應知其在居處已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不得駕車,仍恣意騎車上路,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大眾安全有所危害,殊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程度,及所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63號
被 告 韓志成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志成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月28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酒後無照(駕照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草湖路與乾溪東路口時,因闖紅燈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濃酒味,遂當場對其為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志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車駕駛人及車籍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修正後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之法定刑、罰金刑上限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子 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