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271,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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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郡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郡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郡庭自民國111年1月27日晚上7時許起,在臺中市東區旱溪街某址之「故鄉KTV」內飲用啤酒、洋酒,至翌日(28日)上午9時42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牌照號碼NBT-590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建成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口罩、戴安全帽(未繫帽扣)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郡庭於警詢、偵訊之自白(速偵卷第37至45、87至88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速偵卷第35、51至57、61至65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應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111年1月24日修正、111年1月28日公布),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自以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又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186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4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於110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過量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外,尚曾於108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1次,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未能恪遵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範,以及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再次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減弱之狀況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吊車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5、6萬元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37頁之調查筆錄、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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