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279,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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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峻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110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素行,猶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且其駕駛執照已經酒駕吊銷,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15號
被 告 潘峻俊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峻俊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2月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1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0000;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
經至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與軍福十八路交岔路口時,因行經管制站前路邊停車為警攔查,發現酒味濃厚,於同日21時34分許,經警測試潘峻俊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峻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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