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28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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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啟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各1份、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並肇事,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前於民國88年、98年、103年、104年共有4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四)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21號
被 告 鄭啟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啟明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11年2月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76巷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與民生路1段交岔路口處,不慎與何民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鄭啟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啟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何民雄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輛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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