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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和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和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嚴和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由是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實質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20號
被 告 嚴和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和涼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11年2月4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21時10分許酒精尚未消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英路交岔路口附近,為在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和涼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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