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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酒後駕車案件,二者之犯罪行為迥異,此次所為與其論以累犯之罪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不予加重本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體內酒精尚未全然代謝完畢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一般道路上,並因操控及注意能力降低而擦撞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二台,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車安全,危害交通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22號
被 告 黃昱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維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1年2月5日6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臺中市某處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前,不慎擦撞陳清為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R7-4552號自用小貨車(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黃昱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清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車輛照片22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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