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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志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3年間,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然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另參以被告自述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24號
被 告 葉志碧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碧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11年2月5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私釀藥酒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酒精尚未消退,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臺中路與瑞豐街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碧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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