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29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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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啓源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該罪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已非初犯,其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規範應已知之甚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犯下本罪,對於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於酒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33至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倨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32號
被 告 陳啓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源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立文街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牌照號碼AGE-9763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臉色異常紅潤,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源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二中隊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宜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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