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29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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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駿榮自民國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許起,在臺灣高鐵臺中站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飲品,至同日下午5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牌照號碼AEB-05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與高鐵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駿榮於警詢、偵訊之自白(速偵卷第31至34、71至72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速偵卷第29、35、41、49、51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應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111年1月24日修正、111年1月28日公布),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自以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1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送監執行後,接續執行上開①案件(指揮書所載刑期自103年6月18日起至107年8月17日止)、甲案(指揮書所載刑期自107年8月18日起至111年4月17日止),復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10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①案件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上開①案件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上開①案件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後期所為、以及上開①案件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刑案紀錄外,尚曾於99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未能恪遵酒駕禁令,以及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再次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顯著減弱之狀況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市區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31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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