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297,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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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業於被告彭成琳行為後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公告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85號
被 告 彭成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琳於民國111年1月29日23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1年1月29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三民西路口,因其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態樣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滿身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成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之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案,業於111年1月30日生效,將刑度從「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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