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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食用摻米酒之薑母鴨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牌照號碼0779-Q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更正為「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第6行「為警攔檢盤查,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應更正為「為警攔檢盤查,遂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陳彥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均已提高,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處。
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查本案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07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幸未肇事產生實害;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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