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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飲用啤酒4瓶後」後方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3列「於同日23時40分前某時許」後方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勝全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三、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 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45號
被 告 楊勝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全自民國111年1月25日16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十甲東路上之八角餐廳內,飲用啤酒4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3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YU-516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東英八街與十甲東路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翌(26)日0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東區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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