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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治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治維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治維行為後,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
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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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即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上限。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甫因於110年間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竟再度酒後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
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行車搖擺不定、偏離常軌,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47號
被 告 林治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治維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執行完畢,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25日1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康橋河畔釣魚,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6)日1時5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EX-79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6日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與環河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偏離常軌為警攔檢盤查,遂於同年月26日1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治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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