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305,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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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並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從無犯罪前科,足認其素行良好;

復衡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錄科刑論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567號
被 告 黃敏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盛於民國110年5月25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太原路3段與崇德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對向之曾宇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原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黃敏盛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曾宇菉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曾宇菉受有左側粉碎性股骨骨折、右手手掌掌骨骨折及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宇菉聲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北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盛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蒐證照片16張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敏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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