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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慶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孟慶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其法定刑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孟慶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9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同為酒後駕駛案件,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有特別之惡性,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55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在卷可參,前既曾因酒後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且被告之駕駛執照業遭吊銷,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飲用酒類後,又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漠視公共交通安全,參以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酒醉程度非輕,並出現行車搖擺不定之情形,雖本件幸未致肇事,仍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39號
被 告 孟慶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慶華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9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永豐棧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5)日凌晨4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YU-093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4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近河南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見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慶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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