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30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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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水樹

籍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彰化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水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詹水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騎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犯罪情節,且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23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再犯本案;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51號
被 告 詹水樹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水樹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7年11月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7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成功路小巷內之老闆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仍於同日12時5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平九街230巷與太平路176巷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騎車過程不穩定、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水樹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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