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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兆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黃兆華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知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為圖返家交通一時便利,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自有不該;
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其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高、未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39號
被 告 黃兆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華自民國111年2月6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公園路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49分前某時許,行經至臺中市北區英士路與光大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軌跡不穩,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經警測得黃兆華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兆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文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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