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334,202204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匡梓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匡梓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匡梓培於民國110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霧峰區新生路之土地公廟內,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匡梓培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救治,並依規定委由醫護人員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對匡梓培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7.8mg/dL,以百分比換算結果為百分之0.2178,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匡梓培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查:㈠並有職務報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108年4月17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

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可參)。

查本案員警於110年9月18日對被告進行抽血檢驗,係於上開判決公告日111年2月25日前,依上揭判決意旨,強制抽血檢驗程序依現行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辦理,即屬合法,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修正後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7.8mg/dL,以百分比換算結果為百分之0.2178,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