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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與環中路4段交岔路口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文凱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並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規事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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