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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嵩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嵩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證據部分「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更正為「員警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嵩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前於104年間,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22號
被 告 周嵩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嵩力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1年2月9日22時許起至翌(10)日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9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0年2月10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車輛行駛於雙黃線上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嵩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偵查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樹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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