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386,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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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應更改為「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公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記取前案教訓,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其駕照因註銷而無駕照之狀況下酒後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具有相當危害,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03號
被 告 張廷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廷𤏩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52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9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18日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錦南街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錦中街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廷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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