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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與本案同類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
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
且從事工作為工、學歷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41號
被 告 王振興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興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2月16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17)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與德芳南路交岔路口時,因駕車抽食香菸為警攔查,發覺其顯有酒味,遂於同年月17日7時33分許,對王振興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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