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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並非可取,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47號
被 告 王志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2月17日9時許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中山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騎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發覺其顯有酒味,遂於同日17時17分許,對王志恩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可證,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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