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437,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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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沛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後應予補充「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見110年度偵字第18837號卷第39至41頁、第93至99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處於無駕駛執照狀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謝沛辰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99頁),係屬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莊勝閔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且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指示,及轉彎車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所附個人戶籍資料),及其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其家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於肇事後,固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8837號卷第89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確未曾應訊,經員警多次依被告所留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均未接聽,又就被告之戶籍地通知其到案說明未果;

復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再經核發拘票,並指揮員警在其戶籍地拘提無著,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月27日發布通緝,至同年月30日始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98-100號前為警緝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公務電話紀錄簿、通知之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9日士檢卓德110助1616字第110905070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12月2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62118號函及所附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7日中檢謀偵勤緝字第332號通緝書、111年2月9日中檢謀偵勤銷字第415號撤銷通緝書、員警111年1月30日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23至25頁、第123頁、第129頁、第141至154頁、第187頁,111年度偵緝字第243號卷第19頁、第45頁)。

是被告於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被 告 謝沛辰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沛辰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外側快車道由林森路往英才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林森路與自由路1段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往自由路1段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標誌、標線、號誌直行,貿然自外側快車道違規右轉;
適同向右側有莊勝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雅婷,沿林森路慢車道由林森路往英才路方向駛至,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莊勝閔、林雅婷人車倒地,致林雅婷受有左側髖部挫傷與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莊勝閔則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謝沛辰於肇事後,於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停留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勝閔(已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沛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勝閔、證人林雅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意旨另以:告訴人林雅婷亦有受傷,因認被告關於告訴人林雅婷部分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按此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林雅婷業已於110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錦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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