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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恒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恒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臺中市○○路0段00號4樓之KISS KTV飲用啤酒後」補充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KISS KTV飲用啤酒後」、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更正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恒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76號
被 告 廖恒祥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指
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恒祥自民國111年2月2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止,在臺中市○○路0段00號4樓之KISS KTV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與梅亭東街交岔口時,因行車不穩形跡可疑,經警在北屯路與德化街交岔口前將其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警方於同日2時3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恒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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