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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原記載「…,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部分,應更正為「…,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東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克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尚未造成他人受傷之不幸事件,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被告本案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均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
被 告 陳東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林自民國111年3月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E世代卡拉OK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牌照號碼BLW-815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自由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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