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494,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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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清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清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清良雖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8 年間已遭吊銷,迄今仍未再重新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詎鄒清良明知其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110 年7 月29日晚間某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並沿臺中市○○區○○○000 號旁空地、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 時4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000 號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通過該路段,即貿然倒車。

適吳欣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抵上開地點,迨發現鄒清良所駕車輛倒車而進入車道時,為閃避鄒清良所駕車輛遂緊急剎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鄒清良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被告鄒清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而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且當時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倒車時沒有看到車子,是吳欣穎的車速太快,我沒有撞到吳欣穎,是吳欣穎自己摔車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從臺中市○○區○○○000 號旁空地倒車進入車道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抵上開地點,於見被告所駕車輛倒車而進入車道時,為閃避該車乃緊急剎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發查卷第11至13頁,他卷第23至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欣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發查卷第15至18頁,他卷第23至25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照、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 年8 月13日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發查卷第19、20、21、23至26、27、29、39至42、43、47至55頁,他卷第7 頁);

又被告雖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於108 年間已遭吊銷,迄今仍未再重新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節,此觀被告之駕照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其上顯示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遭「酒駕逕註」,起日為108 年3 月12日、迄日為109 年3 月11日即明(發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23頁),且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其駕駛執照於案發前已遭吊銷,直到案發時仍未重新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外出,即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案發之臺中市○○區○○○000 號旁空地欲倒車進入車道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有無其他車輛,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有無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即貿然倒車駛入車道,適告訴人騎車行經此處時,見此情況遂緊急剎車,因而人車倒地,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

且觀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於110 年7 月29日晚間8 時43分51秒,被告正準備倒車,其所駕車輛後車輪正駛過道路白實線上方,於該日晚間8 時43分56秒,被告所駕車輛之車身已經完全進入車道,並呈現斜停之狀態,於該日晚間8 時43分57秒,告訴人所騎機車在被告所駕車輛車尾後方且倒地滑行等情,足見在被告倒車而駛入車道時,告訴人所騎機車即倒地滑行,則以二者時點極為短暫而論,告訴人確實係因被告貿然倒車,致其為免與被告發生碰撞,乃緊急煞車而摔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益證被告並未注意有無後方來車,即逕自從臺中市○○區○○○000 號旁空地進入車道,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無訛。

從而,關於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前並未謹慎緩慢後倒,以便確認後方有無來往車輛,並讓其他車輛先行等節,已如前述;

被告以未撞到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摔車為由,作為其無過失之辯解,實屬臨訟之詞,難以憑採。

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告訴人騎車的車速太快云云,意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歸咎於告訴人(他卷第24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車速過快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何況駕駛人行車速度有無違反該路段速限,須有具體數值方能確知,非憑一己感受或臆測即謂車速過快,是以,自難單憑被告所言,逕認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告上開所辯,同無足取。

㈢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110 年7 月3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而經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按(他卷第7 頁),是告訴人經醫師診斷所見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確與案發時間密接;

且依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為閃避被告所駕車輛,因緊急剎車而摔車倒地所致。

準此,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㈣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實有未洽,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及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 年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同此意旨)。

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仍駕車外出,且因其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等節,業認定如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四、另依被告所涉情節,並非僅屬普通過失傷害,而係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有可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而本院於訊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31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另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係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發查卷第35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

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所述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39、47頁),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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