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511,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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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嘉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並不慎與蘇新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雙方車輛受損及自己身體受傷,經送醫後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23mg/dL(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另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561號
被 告 林嘉慶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慶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10年7月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及同年月6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燒酒雞湯及飲用玉山高粱酒、金牌啤酒後,於同年月6日6時許酒精尚未消退,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號00636號前時,不慎碰撞蘇新姿所駕駛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嘉慶渾身酒氣,因林嘉慶拒絕員警呼氣酒精測試,經警將其帶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強制抽血檢驗,於同日11時10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23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423),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嘉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發生車禍之事實不諱,惟辯稱:車禍發生後,伊從機車內拿出寶特瓶裝的保力達藥酒喝了2、3口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證人蘇新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經證人蘇新姿、陳聖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扣車輛登記表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又被告於前揭車禍發生後,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23mg/dL之事實,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存卷可憑。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
況據證人蘇新姿於警詢時證稱:「我一下車就聞到對方身上有濃厚的酒味」「那個男性駕駛人精神狀態不好,一直自言自語,甚至語無倫次。」
「我沒有看到他喝酒,但是有看到他喝麥香紅茶」、證人陳聖哲於警詢時證稱:「那個男性駕駛人精神狀態不好,自己碎碎念,一直重複自己講過的,而且還打電話給朋友,內容有提及『早知道不要去你工地喝酒』之類的。」
等情,且查被告已有2次酒駕前科,應知員警到場後當進行酒測程序及酒後駕車之刑罰規定,焉有在場飲酒使自己酒測超標遭警逮捕移送之理,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修正後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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