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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TUE(中文姓名:阮仲會)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TUE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RONG TUE(中文姓名:阮仲會,下稱阮仲會)自民國111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友人宿舍,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121巷與銀聯一橋口時,經執行酒駕取締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仲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111速偵1075卷第17頁、第23-27頁,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閾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逾上開法定閾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即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屬不該,本案幸未致生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1速偵1075卷第19頁)與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案犯行,經本院為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復斟酌被告為越南籍之外籍人士,經許可入境後,於公告期限,無新雇主登記承接,原應於公告期限到期日(110年9月11日)翌日起14日內辦理出國手續並出國,其居留許可並於110年9月28日作廢,嗣因疫情因素,幾經內政部移民署延長離臺期限,應於111年2月23日出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可憑(見111速偵1075卷第41頁),堪認被告已欠缺居留之合法事由,脫離政府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機制,又長期無穩定工作,非無可能成為社會秩序潛在之隱憂,不宜令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是依上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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